郑世鹏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储存危险物质罪一审判决书

2016-07-13 23:28

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15)东辽刑初字第164号

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

被告人郑某某,男,1959年12月8日出生吉林省东辽县,汉族,小学文化,个体业主,户籍所在地:辽宁省西丰县,住东辽县。因涉嫌买卖、储存危险物质,于2015年5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存危险物质罪,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同年5月20日被东辽县公安局逮捕。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。

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[2015]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、储存危险物质罪,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普通程序,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海清,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公诉机关指控:2015年3月,被告人郑某某在东辽县渭津镇小街自家的农资商店里,非法向渭津镇乔家村四组村民宋和金销售无名液体鼠药1瓶(110余克)。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在该商店查获无名液体鼠药2894.695克。经鉴定,鼠药中均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。

被告人辩解意见:我没有卖过鼠药,家里的鼠药是自己买来自用的。

经审理查明:2015年3月,被告人郑某某在东辽县渭津镇小街自家的农资商店里,非法向渭津镇乔家村四组村民宋和金销售无名液体鼠药1瓶(110余克)。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在该商店查获无名液体鼠药2894.695克。经鉴定,鼠药中均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。

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

1.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:我家是开商店的,这些鼠药是在到我家推销的人手里买的,是梅河口的人。送了多少鼠药我记不住了,这种鼠药是那种玻璃瓶的,里面是无色液体的,有大有小,都是医院用完的那种点滴瓶和药瓶。我当时没有记得是多少瓶,大瓶(100毫升)是三块钱一瓶进的,我卖五元钱一瓶,小瓶(25毫升)是一块钱一瓶进的,我卖二块,一共花了100元钱左右进的。我知道销售的鼠药有毒害性。接触时候必须戴手套,戴口罩。避开一切人和牲畜。人、牲畜、家禽如果误食,可能会导致死亡。我卖的想法就寻思这东西能药鼠,我经营的商店货品还能全一点,买家就能多一些。

2、证人宋某某证实:我认识郑某某,经常在他开的农资商店买东西。我在郑某某家买过鼠药,是在今年的4月6日。我买的鼠药就像水一样,用透明的玻璃瓶装的,上面也没有商标。我就买了一瓶,大概也就二两多。有一次郑某某去我家送化肥的时候,我说:"你看这耗子多邪乎,把我家门槛子都嗑坏了,你进点那个水儿的耗子药,那个好使。"郑某某说:"那样的耗子药不让卖"我跟他说:"你要不卖你就给我进一瓶"后来3月20号左右的时候我就上郑某某家商店买了一瓶,当时花了5块钱。

3、证人宋某某证实:我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。我家在渭津小街经营一家农资商店叫郑家农资商店。我家经营鼠药了,但是什么鼠药我不知道,我就知道有一种无色液体的用玻璃瓶装的,不知道什么名,也没商标,其余的我也不知道。我家是从今年春天的时候开始的,我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鼠药都是今年新进的。我就记得今年春天乔家四队的宋和金买了,其余的我想不起来了。

4、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:公安机关对郑某某所经营的“鱼到必死”4袋、鼠药(医用药瓶大支21支、小支10支)、“猫人”2瓶、蓝色杀鼠剂8瓶(蓝色塑料瓶)、超级灭鼠大王15瓶(小点滴瓶)进行保全的事实。

5、东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:对采取保全措施的鼠药大支21支每支10毫升、小支10支每支5毫升、医用药瓶15瓶每瓶100毫升决定扣押。

6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《情况说明》证实:目前国内公安系统没有直接检测氟乙酰胺的方法,现有检验方法只能检测其生成物氟乙酸根离子,而且氟乙酸根离子是氟乙酰胺生成的有毒成份,只要是检验到氟乙酸根离子,科学上推论是氟乙酰胺的事实。

7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: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。

8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:送检的郑某某的鼠药检出氟乙酸根的事实。

9、 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《分析测试报告单》证实:三种样品均检测出阳离子含钠离子、铵根离子;阴离子含氟离子、氟乙酸根离子、氯离子。样品中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氨溶液成分。

10、东辽县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计量笔录证实:郑某某所涉案的21支每支10毫升、小支10支每支5毫升、医用药瓶15瓶每瓶100毫升鼠药进行计量,鼠药液体总量共计2894.695克。

11、提取笔录、照片证实:公安机关于对郑某某所经营的鼠药大支21支每支10毫升、小支10支每支5毫升、医用药瓶15瓶每瓶100毫升进行了提取,共提取液体大支2支、小支2支、医用药瓶2瓶。

12、提取笔录、照片证实:公安机关在东辽县公安局涉案财物包管中心,在王凤香见证下对扣押郑某某所经营的大支21支10毫升、小支10支5毫升、医用药瓶15瓶100毫升鼠药进行了提取,共提取液体大支2支、小支2支、医用药瓶2瓶。

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买卖、储存危险物质,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,证人宋某某、宋某某证言佐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,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买卖、储存危险物质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、储存危险物质罪,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没有卖过鼠药,经查,其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过,并有证人宋某某、宋某某证言佐证,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。视其到案后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坦白,且未造成危害后果,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、储存危险物质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。

(有期徒刑的刑期,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)

二、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,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
审判长  李剑铭

审判员  周晓杰

审判员  李 鹏

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严舒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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