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397号
罪犯张大勇,男,1985年7月13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(2008)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,认定张大勇犯抢劫、故意伤害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,并处罚金10000元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张大勇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张大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,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对罪犯张大勇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。
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高振洲
审判员 李大卓
二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