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1134号
罪犯金贤镇,男,1963年5月2日出生,原住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,朝鲜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(1999)白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金贤镇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民赔72000.40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将金贤镇的刑期减刑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,于2004年3月16日将金贤镇的刑期减刑为有期徒刑18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;本院分别于2006年6月、2009年8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9月将金贤镇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8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11个月,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金贤镇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2个月24天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金贤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金贤镇减去余刑2个月10天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高振洲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