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吴海涛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28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393号

罪犯吴海涛,男,1966年2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扶余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(2010)扶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,认定吴海涛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,并处罚金5万元。本院于2013年9月为吴海涛减刑1年8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吴海涛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吴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,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吴海涛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王 林

审判员  高振洲

审判员  李大卓

二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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