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王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28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737号

罪犯王剑波,男,1967年8月16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(2003)白山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王剑波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将王剑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,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、2010年12月、2013年9月将王剑波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9个月、1年5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剑波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8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剑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王剑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安 琦
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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