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843号
罪犯张小平,男,1963年5月6日出生,原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(1998)吉刑终字第335号刑事判决,认定张小平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将张小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2005年3月将张小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、2012年12月将张小平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张小平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张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张小平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高振洲
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