闫峰减刑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27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5)四刑执字第778号

罪犯闫峰,男,1978年7月9日出生,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(2002)吉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,认定闫峰犯抢劫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闫峰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、2008年12月、2010年12月、2012年12月将闫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、1年9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闫峰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将该犯减刑1年11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闫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闫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王 林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高振洲

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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