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778号
罪犯闫峰,男,1978年7月9日出生,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(2002)吉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,认定闫峰犯抢劫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闫峰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、2008年12月、2010年12月、2012年12月将闫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、1年9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闫峰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将该犯减刑1年11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闫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闫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高振洲
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