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58号
罪犯王德宝,男,1968年8月12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(2002)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,认定王德宝因犯贪污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将王德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。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、2008年12月、2011年4月将王德宝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、1年9个月、1年10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德宝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德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1万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德宝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