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734号
罪犯赵飞,男,1983年5月15日生于吉林省桦甸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(2002)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,认定赵飞犯抢劫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赵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7年12月将赵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赵飞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7个月、1年7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赵飞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赵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,认真遵守监规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赵飞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