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713号
罪犯杨明君,男,1976年5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(2005)吉刑终字第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杨明君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12月将杨明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14年6月将李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,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杨明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0个月、1年9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杨明君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9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杨明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可以减刑,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1个月标准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杨明君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