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72号
罪犯肖峰春,男,1974年5月23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(2001)松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,认定肖峰春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将肖峰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。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、2013年4月将肖峰春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7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肖峰春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肖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肖峰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