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50号
罪犯陈瑜,男,1975年2月13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(2005)吉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,认定陈瑜犯集资诈骗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将陈瑜的有期徒刑刑罚减为19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、2013年4月将陈瑜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5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陈瑜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陈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陈瑜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