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51号
罪犯崔颖峰,男,1970年8月1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(2012)长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,认定崔颖峰因贪污、挪用公款罪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崔颖峰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崔颖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崔颖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