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王宏雷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21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939号

罪犯王宏雷,男,1985年9月3日生于河南省镇平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(2011) 长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,认定王宏雷犯贩卖、运输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15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。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为王宏雷减刑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宏雷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宏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王宏雷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安 琦

审判员  李大卓
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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