张振东减刑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21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5)四刑执字第1973号

罪犯张振东,男,1977年9月3日生于辽宁省宽甸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(1999)吉刑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张振东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将张振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2004年3月将张振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。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、2009年8月、2011年8月、2013年9月将张振东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7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8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张振东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。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9个月4天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张振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张振东减去余刑8个月15天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王 林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高振洲

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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