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刘艳来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21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587号

罪犯刘艳来,男,1973年4月15日生于吉林省磐石市,汉族,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。

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(2014)通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。认定刘艳来犯强奸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。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,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刘艳来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刘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刘艳来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安 琦

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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