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67号
罪犯曲兆伟,男,1987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(2011)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,认定曲兆伟犯盗窃、诈骗、介绍卖淫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6个月,罚金29.8万元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曲兆伟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2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曲兆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,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曲兆伟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