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1980号
罪犯孙云起,男,1982年11月9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(2009)长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裁定,认定孙云起犯贩卖毒品罪,判处有期徒刑10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。本院于2013年12月为孙云起减刑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孙云起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6个月21天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孙云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孙云起减去余刑1年6个月2天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高振洲
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