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70号
罪犯张连才,男,1955年8月28日生于吉林省洮南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(2004)白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张连才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有期徒刑15年。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、2013年4月为张连才减刑1年6个月、1年3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张连才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5个月零16天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张连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张连才减去余刑5个月零12天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