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48号
罪犯张洪明,男,1962年8月12日生于吉林省扶松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(2005)白山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,认定张洪明犯故意伤害、持有假币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,剥夺政治权利4年,并处罚金30000元。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、2011年8月为张洪明减刑1年6个月、1年4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张洪明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8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张洪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张洪明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