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967号
罪犯廉安安,男,1985年4月27日生于吉林公主岭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(2013)吉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,认定廉安安犯故意伤害罪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廉安安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廉安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廉安安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