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68号
罪犯孙炳义,男,1957年6月2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(2004)吉刑终字第273号刑事判决,认定孙炳义犯故意杀人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罚金1万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将孙炳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9年4月将孙炳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孙炳义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孙炳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,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孙炳义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