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715号
罪犯谷艳明,男,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(1999)吉刑核字第159号刑事裁定,认定谷艳明因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将谷艳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4年9月将谷艳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、2011年12月、2014年5月将谷艳明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8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谷艳明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谷艳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对罪犯谷艳明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。
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