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64号
罪犯白钢,男,1975年9月10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(1999)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白钢犯强奸、抢劫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罚金5000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将白钢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将白钢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白钢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白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白钢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