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5)四刑执字第2286号
罪犯赵小武,男,1954年7月17日生,汉族,原住址吉林省梨树县,现在吉林四平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(2010)梨刑字第271号刑事判决,认定赵小武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8年。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为罪犯赵小武减刑1年,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对该罪犯假释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赵小武自入监以来,服从法律判决,遵守监规,无违纪行为,能够接受教育改造,参加政治、文化学习,考核积分276.5分,执行原判刑期超过二分之一以上,截止2015年11月25日余刑为1年10个月13天。该犯符合假释条件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赵小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,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假释条件,可以假释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八十一条、第八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赵小武予以假释。
(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。)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张晓军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