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757号
罪犯李建民,男,1967年11月29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(2001)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,认定李建民犯诈骗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将李建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李建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、1年11个月、1年7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李建民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6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李建民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