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吴凤生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19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949号

罪犯吴凤生,男,1971年3月1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(2006)长经开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,认定吴凤生犯抢劫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,并处罚金50000元。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、2012年12月、2014年9月为吴凤生减刑1年3个月、1年3个月、1年4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吴凤生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吴凤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9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吴凤生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安 琦

审判员  李大卓
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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