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952号
罪犯郑云飞,男,1975年3月22日生于辽宁省新民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(2008)吉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,认定郑云飞犯抢劫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,并处罚金15,000.00元。本院于2010年、2012年、2014年为郑云飞减刑1年3个月、1年1个月、1年个3月,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郑云飞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郑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的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郑云飞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