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785号
罪犯纪向莹,男,1975年11月18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(2004)吉刑终字第178号刑事判决,认定纪向莹犯故意杀人、抢劫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罚金人民币12000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将纪向莹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,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纪向莹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3个月,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纪向莹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纪向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纪向莹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