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684号
罪犯宋永新,男,1970年8月16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5日作出(1995)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,认定宋永新犯故意杀人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于2002年12月将宋永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2年12月将宋永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。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、2012年8月将宋永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7个月、1年5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宋永新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年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宋永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宋永新减去有期徒刑2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