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817号
罪犯邹宝,男,1981年2月2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(2001)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,认定邹宝犯抢劫、盗窃、强奸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将邹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于2008年4月、2011年12月、2014年5月将邹宝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、1年4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邹宝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邹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,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邹宝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