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赵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07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602号

罪犯赵某某,男,1983年9月2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,汉族,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(2015)伊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。认定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,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。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。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赵某某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缴纳罚金1万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赵某某减去余刑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安 琦

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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