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694号
罪犯宋侠民,男,1985年1月1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(2003)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,认定宋侠民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将宋侠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7年12月将宋侠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宋侠民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9个月、1年8个月、1年10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宋侠民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宋侠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宋侠民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