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925号
罪犯丁志辉,男,1977年2月28日生于吉林省九台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(2004)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,认定丁志辉犯盗窃罪、破坏电力设备罪、抢劫罪、故意伤害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,剥夺政治权利3年,罚金20.2万元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3月、2009年9月、2011年5月为丁志辉减刑1年7个月、1年、1年3个月,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为丁志辉减刑1年5个月,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丁志辉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丁志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丁志辉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