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1022号
罪犯于长恩,男,1969年2月27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(2012)扶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,认定于长恩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,并处罚金100000.00元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为于长恩减刑9个月,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于长恩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1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于长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的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于长恩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