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924号
罪犯王广德,男,1984年8月29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(2005)前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,认定王广德犯抢劫罪、故意伤害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,罚金5000元。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、2010年8月、2012年8月、2014年9月为王广德减刑1年6个月、1年4个月、1年3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广德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广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广德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