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697号
罪犯王峰,男,1976年6月3日生于吉林省抚松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(2003)通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王峰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将王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7年12月将王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王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9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峰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1个月标准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