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701号
罪犯张国栋,男,1976年2月7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(2003)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,认定张国栋犯抢劫罪,判处执行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将张国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、2010年8月、2012年8月、2014年5月将张国栋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7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5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张国栋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张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张国栋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