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刘立杰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05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658号

罪犯刘立杰,男,1973年7月25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,汉族,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(2014)伊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。认定刘立杰犯交通肇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。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。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刘立杰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刘立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刘立杰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安 琦

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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