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696号
罪犯沈艳峰,男,1983年10月4日生于内蒙古突泉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(2003)吉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,认定沈艳峰犯故意杀人、抢劫、盗窃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将沈艳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。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、2010年8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沈艳峰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0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5个月、1年10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沈艳峰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沈艳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1万1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依法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沈艳峰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