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923号
罪犯季洪国,男,1969年4月4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(2009)通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,认定季洪国犯非法持有毒品、贩卖毒品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,并处罚金11万元。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、2014年9月为季洪国减刑1年5个月,1年5个月。执行机关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季洪国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季洪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季洪国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安 琦
审判员 李大卓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