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931号
罪犯姜德明,男,1966年5月28日生于吉林省抚松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(2005)抚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姜德明犯故意伤害、抢劫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,剥夺政治权利3年。并处罚金5000元。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、2010年12月、2012年12月、2014年9月为姜德明减刑1年3个月、1年5个月、1年6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姜德明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6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姜德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姜德明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