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王志军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05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704号

罪犯王志军,男,1969年4月27日生于吉林省蛟河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(2003)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,认定王志军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将王志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7年9月将王志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、2012年4月、2014年5月将王志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7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志军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王志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迟守平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安 琦
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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