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847号
罪犯刘金波,男,1980年7月24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1月 9 日作出(2009) 吉刑三终第164号刑事判决,认定刘金波犯贩卖、运输毒品罪。判处执行死刑,缓期两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将刘金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2014年6月将刘金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刘金波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刘金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2万1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刘金波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