罪犯崔崇坤减刑刑事裁定书

2016-07-13 23:04

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16)吉03刑更547号

罪犯崔崇坤,男,1965年8月26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
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(2002)吉刑终字第203号刑事判决,认定崔崇坤犯抢劫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将崔崇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;于2008年12月将崔崇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。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、2013年9月将崔崇坤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、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崔崇坤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。
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
经审理查明,罪犯崔崇坤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积极缴纳罚金4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罪犯崔崇坤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判长  王 林

审判员  李大卓

审判员  高振洲

二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

书记员  刘 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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