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867号
罪犯王振河,男,1968年11月4日生于辽宁省桓仁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(2003)通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,认定王振河犯抢劫、盗窃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罚金60000元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将罪犯王振河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,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、2013年9月将王振河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、1年3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王振河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1年4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王振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,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王振河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