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542号
罪犯干昌春,男,1974年1月24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,汉族,现在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(2011)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,认定干昌春犯贷款诈骗罪、诈骗罪,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,并处罚金19万元。本院于2013年12月为干昌春减刑1年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干昌春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干昌春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干昌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王 林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高振洲
二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