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856号
罪犯高洪庆,男,1975年11月15日生于吉林省辉南县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(2008)长刑一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,认定高洪庆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将高洪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,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。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将高洪庆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高洪庆能够认罪悔罪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高洪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的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高洪庆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