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897号
罪犯卜利,男,1983年10月2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(2008)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,认定卜利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有期徒刑15年。本院于2011年8月为卜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。本院于2013年12月为卜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卜利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卜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,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0个月标准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卜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