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
刑 事 裁 定 书
(2016)吉03刑更1101号
罪犯苏洪福,男,1974年1月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,汉族,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。
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(2009)长汽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,认定苏洪福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11年,并处罚金100万元。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、2015年6月为苏洪福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、1年8个月。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,报送本院审理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执行机关认为,罪犯苏洪福能够认罪服法,接受改造,劳动积极肯干,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,确有悔改表现。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。
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。
经审理查明,罪犯苏洪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并在本院审理期间,缴纳罚金3千元,确有悔改表现。
本院认为,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,该犯符合减刑条件,可以减刑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罪犯苏洪福减去余刑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 迟守平
审判员 李大卓
审判员 安 琦
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
书记员 刘 丽
